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
其又曾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8號、95年度易字第14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八月(以上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復經依法各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九月、八月、四月,更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97年3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8號、95年度易字第14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八月(以上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復經依法各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九月、八月、四月,更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於9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