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河濱公園廁所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注射針筒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