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伊係要看報紙辦貸款,將帳號交給一名自稱「 陳襄理 」之人,該名男子向伊表示要開戶作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並向伊收取代辦費三千元,並提出報紙剪報影本一紙資為佐證,惟查:被告所提上開報紙剪報所載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然觀諸卷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開戶資料顯示其開戶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核與前揭報紙剪報所載日期相去甚遠,已滋疑問;況依該報紙剪報內經被告以藍筆圈註之廣告內容亦僅登載「專辦富邦綜合銀行信用貸款‧‧」等詞,殊難徒憑該紙剪報資料,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查本件向被告購買其富邦銀行存款帳戶之綽號「 阿明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恐嚇,使被害人 王福星 等人心生畏懼,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之代價,任意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其提供上開帳戶非惟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