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動壢交通工具」更正為「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於警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因行車搖擺不穩,經警攔檢,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九毫克,足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被告辯稱尚能安全駕駛,顯不足採。。再查被告方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壹萬伍仟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酒精高達每公升○‧七九毫克,足證其一再罔顧公眾之行車安全,毫無悛悔之心,前此對其所科之刑罰,顯未能對其造成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其能知所悔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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