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七點三十分左右,途經該路鯤鯓幹二十八左支一電線桿附近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貴美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摔倒在快車道上,而路人見狀後乃於道路中央揮手示意來往車輛減速繞行,然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發現路人揮手示意時,業已避煞不及,而仍直接駕車通過該處,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因此隨即碾壓過陳貴美,並造成陳貴美受有頭、胸撞壓傷等傷害,並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仍不知業已碾壓過陳貴美而持續往前行駛,後經路人騎機車自後追趕並告知後,甲○○始折返肇事現場,且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南市警交處字第一五三四號案件移辦單各一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九張、(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三00六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解筆錄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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