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三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和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0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惟因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登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六九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0二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