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 黃泰郎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年息百分之0.八計付,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揭借款僅償還本金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以後即拒不履行每月繳息之約定,迭經催討無效依契約所定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尚積欠借款本金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一紙、交易明細資料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陳述:被告前雖擔任借款人黃泰郎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被告與黃泰郎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合意離婚,互不往來,且於離婚前,雙方即已協議由黃泰郎更改借貸契約,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貸款當時黃泰郎也有提供房地作擔保,是黃泰郎與被告於離婚後所生之一切債務,被告並無何清償責任;退而言之,被告基於夫妻情緣勉強同意為其作保,今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原告自應對黃泰郎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向其求償,查證其是否確實無資力或不能償還,乃原告率以被告為求償對象,實有違誠原則,且原告不先以黃泰郎所提供之房地為查封拍賣而受清償,率而提起此無益訴訟,殊難令人甘服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紙、交易明細資料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伊係基於夫妻關係出而為借款人黃泰郎之連帶保證人,茲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不應再追究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如前內容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係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在連帶保證責任未消滅前,縱其背後願出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因有所變更,均不影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縱被告原係基於與主債務人黃泰郎為夫妻關係始願擔保連帶保證人,在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仍存在,且債權人得單獨對連帶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此為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當然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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