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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