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乙○○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五三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據,乃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十二及B一—三二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車位)八年前之交易價格,惟系爭房屋同棟大樓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一樓之十五及車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重新貸款重估之市價亦僅為一百三十萬元,是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購入系爭房屋、車位之價額分別為一百五十三萬元、九十七萬元一情,已經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而與系爭房屋同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一樓之十五建物於九十二年九月之交易價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簡易合約一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僅餘一百二十九萬元一情,應堪信為真實,惟前開簡易合約之買賣標的僅有房屋部分而不包括車位,有簡易合約一件附卷可稽,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位起訴時之價額已異於其購入時之價額,故原審認系爭車位之價額為九十七萬元部分,應屬可採。因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二百二十六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審未察,遽依系爭房屋及車位八年前之交易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標準,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部分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