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6號
247號原告 岳敬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岳敬業所有V2-801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5年4月25日8時39分許、5月2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AN0000000號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5月27日向舉發機關申訴,查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22-AN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1、2),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1、2,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囊底路紅線未有處罰條例第56條各項所指事由,且劃設距路緣石最遠超過3公尺,明顯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4月25日8時39分、5月2日18時38分許擔任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對面紅線路段上違規停車,且駕駛人未在場,即依法拍照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確實停於紅線路段上,且該紅線清晰明確,本案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3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316760
0、10540471600、10535338100號函可稽。又原告指稱臺北市○○○路○段○○○巷○弄禁停紅線劃設疑義,查臺北市議會於104年9月8日邀集臺北市交工處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決議請該處將案址禁停紅線劃設位置向南調整,以明確指示車道範圍,並於104年10月13日調整完成,且該處禁停紅線劃設位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此有臺北市交工處105年8月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534857900號函(證物7)在卷可稽。另經電洽臺北市交工處表示,該禁停標線繪設路段確為道路範圍無誤。綜上,該處之禁停紅線為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設列管,至該處囊底路屬公園用地,非道路範圍,然原告停車之處(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繪有禁停紅線,非囊底路公園用地,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者,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原告對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單1、2、舉發機關105年6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3167600號、105年8月1日北市警案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8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5338100號函、採證照片共4張、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檢視採證照片4張,系爭車輛確實停於紅線路段上,且該紅線清晰明確,是系爭車輛所停放者即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無訛,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況查臺北市議會於104年9月8日邀集臺北市交工處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決議請該處將案址禁停紅線劃設位置向南調整,以明確指示車道範圍,並於104年10月13日調整完成,該處囊底路屬公園用地,非道路範圍,該處禁停紅線劃設位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等語,此有臺北市交工處105年8月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534857900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違規地點之禁停紅線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設列管,並非囊底路公園用地,是本件於劃設後所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劃設有紅線之行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且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茍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此乃當然之理,原告殊無逕自認定系爭違規地點劃設有疑義而可以不予遵守。準此,本件路側劃有紅線之系爭違規地點既禁止臨時停車,原告自應遵行,否則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依法加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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