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上訴人 曾木煌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上訴人 曾羽彤 兼法定代理人 徐玉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舉證,均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炤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收據及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認其與曾炤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徐玉珍與上訴人間講話錄音內容及法院調查訊問證人 黃純音 、 黃菊美 之結果,亦足以動搖該間接事實之推認,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