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大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大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運輸毒品及持有手槍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其中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不得減刑之持有手槍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徒刑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某友人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7.3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3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98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大森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背面、68頁,原審卷40、43頁,本院卷第50-52頁),且被告為警於前開時、地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71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33-37頁);另有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與粉塊狀物3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及粉塊狀物3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460公克,取樣
0.247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9989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15.2308公克;上開粉塊狀物3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7.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35公克,空包裝總重1.81公克,純度為53.37%,純質淨重為9.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1、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表明係「 高大慶 」將毒品交給伊,後來高大慶應有被查獲,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的男子(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經該隊函覆稱:本案係本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102年8月17日23時18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攔檢查獲戴大森、簡德倫涉嫌毒品案, 戴嫌 於102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是向一位不知真實姓名,只知綽號叫「阿龍」之男子購得,且未提供其聯絡電話,員警無法調閱販賣毒品之男子供戴嫌指認,亦無從追查此案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9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102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毒品來源是「阿龍」,惟其並未供陳「阿龍」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自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又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高大慶」,「高大慶」在北院或新北地院有案子(原審卷第40、52頁),然經本院依戶役政查詢系統查得「高大慶」之個人基本資料,再依此查詢高大慶之前案紀錄表,卻查無其前科紀錄,有高大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3頁),自難認定被告提供之毒品來源資料正確,是被告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要件。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7.3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38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989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原審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及同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因認原審量刑過重,且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刑期云云。然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卻仍再犯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則原審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審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審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