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李振邦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8時55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見其配偶發生車禍意外,情緒激動,作勢攻擊肇事者,到場執行救護勤務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華勛分隊隊員 戴宜萱 見狀出手攔阻,詎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戴宜萱,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戴宜萱受有右下背挫傷併瘀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因雙方於101年12月3日達成和解,戴宜萱撤回其傷害之告訴,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1年12月11日以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上開事項,檢察官乃於102年9月4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3年2月10日聲請依簡易程序,請求對被告為實體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係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松園66號」,其在101年7月5日警詢及101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上址為其戶籍住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苗栗縣苗栗市松園66號」為被告有長久居住意思之住所地;又被告於101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居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松園66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之住居所,均為檢察官所知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上址均為送達,然遍查全卷,檢方並無對「苗栗縣苗栗市松園66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為送達,原審向桃園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查詢結果,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寄送「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4樓」,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查詢結果,原送達「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4樓」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該派出所,無人前往領取,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向被告上開之住居所送達,被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聲請再議之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開庭調查,被告表示102年10月確實住在八德市○○路○○○○巷○○號4樓,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0月1日送達至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廣興派出所,已生送達之效力,緩起訴處分依法有效確定,則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即無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可言。
四、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如有違背前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看)。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原撤銷緩起訴之正本,寄存於桃園縣廣興派出所,送達是否合法?
五、有關刑事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正本,如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參看)。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八德市○○路○○○○巷○○號4樓,於102年10月初,是否為被告實際居住之處所?
六、經查:㈠檢察官在101年12月11日處分緩起訴前(書記官於102年1月3
日收受原本),於101年12月3日開庭調查,當日訊問筆錄雖記載被告籍設「八德市○○路○○○○巷○○號4樓」,但此與被告戶政資料不符,原審並勘驗當日偵訊光碟,「錄影畫面並未錄得檢察官詢問及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之應答內容」(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參以雙方當庭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被告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電話00-0000000」(偵字第16640號卷第29頁),則檢方嗣後於102年10月1日向「八德市○○路○○○○巷○○號4樓」所為之送達,難謂有據。
㈡第一審在103年4月11日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檢察官為提起
上訴,於103年4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雖表示:「撤銷緩起訴及(「即」之誤)去年10月時我仍在住在八德市○○路○○○○巷○○號4樓」,原審法官隨後於同年5月5日提訊被告,被告則陳稱:「我是先住在八德市○○路○○○○巷○○號4樓,後來才搬到中壢市○○○街○○號。101年10月7日偵訊時,我已搬到中壢市○○○街○○號。撤回告訴狀當事人欄名字、地址及電話是我親自書寫,當時居住在中壢市○○○街○○號。101年12月3日我沒有住八德市○○路○○○○巷○○號4樓。我搬離八德市○○路○○○○巷○○號4樓後,沒有再搬回該地址。101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我印象中檢察官沒有跟我確認地址,就直接跟我講有沒有和解,不然就是筆錄打錯了。
102年10月1日撤銷緩起訴書寄存廣興派出所時,我沒有住在八德市○○路○○○○巷○○號4樓。檢察官103年4月25日視訊,時間點是我以為101年的時候,因為借訊是視訊,我沒有聽清楚,那時檢察官說大概大概,所以檢察官這樣說我就說對。」第一審檢察官為釐清事實,再於同年5月14日提訊被告,被告表示:「我住過八德市○○路○○○○巷○○號4樓,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我都是跟我太太 謝郁慧 同住。」被告更正檢察官視訊所陳述之內容,並於原審表示102年10月1日確實已搬離八德市○○路○○○○巷○○號4樓,檢察官仍以
103年4月25日視訊內容主張本件緩起訴處分送達之時,被告居住於八德市○○路○○○○巷○○號4樓,已失依憑。
㈢被告與謝郁慧係夫妻,謝郁慧於101年8月懷孕生子,此業據
被告及證人謝郁慧陳明在卷,並有戶政資料可考。被告於原審供陳:「101年8月24日我老婆生產,是生第二個(孩子),我老婆回到苗栗縣苗栗市松園66號待產及坐月子,我搬離八德市○○路○○○○巷○○號4樓之後,沒有再搬回。」(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被告之妻謝郁慧於102年
6月6日在本院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生小孩,自
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24日在苗栗坐月子,我生完小孩就住在中壢市○○○街○○號,應該是6樓。我搬離開八德市○○路○○○○巷○○號4樓後,沒有再搬回。我在101年12月又搬回苗栗,帶小孩帶到7、8個月。」被告與其妻謝郁慧係分別訊問,無串證之虞,其2人所言在101年8月第2個小孩出生之前,業已搬離八德市○○路○○○○巷○○號4樓,未再搬回之情,陳述內容相同,堪以採信。是則,被告於102年10月間,確已不住在八德市○○路○○○○巷○○號4樓。
㈣檢方觀護人為被告履行緩起訴條件,以苗栗縣苗栗市松園66
號為送達地址,先後於102年3月2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7月10日,多次通知被告參加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由被告之妻謝郁慧代為簽收,此有謝郁慧簽收之送達回證附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緩護字第36號案卷可考,復經謝郁慧於本院證明屬實。因被告置之不理,觀護人於102年
6月15日,撥打八德市○○路○○○○巷○○號4樓00-0000000市內電話,因電話為空號,致無法聯絡,亦有觀護輔導紀要可參。是以,被告於102年間,確實已搬離八德市○○路○○○○巷○○號4樓。
㈤因被告多次傳不到庭,觀護人報請檢察官於101年4月17日發
函告誡被告,雖該告誡函以八德市○○路○○○○巷○○號4樓為送達地址,由被告之母 賴光枝 代收,郵務人員勾選送達處所「同上記載地址」,然本院細觀該送達回證,郵戳共有二,一為原寄郵局日戳「桃園、102年4月18日-16」,一為送達郵局日戳為「苗栗、102年4月23日-18、子、360」,顯見被告已不住在八德市○○路○○○○巷○○號4樓,致該告誡函轉至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由被告母親代收。由此益見被告於102年間,確實搬離八德市○○路○○○○巷○○號4樓。至於郵務人員疏未填載改送地址,不能執此認被告仍居住於八德市○○路○○○○巷原租賃地。
七、綜上說明,八德市○○路○○○○巷○○號4樓房屋,於102年10月間,已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於八德警察分局廣興派出所所為之寄存,不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原審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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