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28號105年度交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岳敬業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6、2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所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⒈105年4月25日8時39分許、⒉同年5月2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5月27日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⒈、⒉之違規行為,則分別以同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當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上訴人對原處分1、2不服,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合併以105年度交字第246、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非指示車道範圍,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囊底路劃設紅線,係為指示車道範圍,顯然違背前揭標線設置規則規定,及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所定「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下稱禁停標線劃設原則)第11、12條劃設條件。又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上開囊底路之紅線卻繪於地面上,而非繪於路緣緣石,亦於法有違,原審卻採信被上訴人有關囊底路屬於公園用地,非道路範圍之主張,顯將道路與道路範圍混淆。原審復忽略行政機關一變再變之畫線處置方式,且以議會主導之會勘結論,取代上開禁停標線劃設原則,自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路段所劃設紅線,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該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無效事由,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於依法撤銷前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應遵守為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該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1、2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停放車輛之路段,係經行政機關繪設紅線列管之禁止停車路段,並非囊底路公園用地一節,援引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關之標線設置規則第14
9、169條規定及禁停標線劃設原則,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就原處分1、2所提撤銷訴訟,係分別提起上訴,且各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