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俊鳳與其兄嫂 連秋蘭 因畸零地使用迭有糾紛,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乃邀集相關之局處、地主、建商等多名人員,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市○路○號台北市政府南區1樓會議室,召開調處會議。在調處過程,王俊鳳之弟媳 何靜 提及有關土地稅金之繳納,連秋蘭表示:「歹勢、 阮納 的(台語,抱歉、我繳納的之意)」,何靜質問:「妳繳的,錢哪裡來?」在連秋蘭回應前,王俊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公然以「妳討客兄(台語)」乙詞,辱罵連秋蘭,足以貶損連秋蘭之名譽。
二、案經連秋蘭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俊鳳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北市政府南區1樓會議室所召開之畸零地協調會議過程,當場以台語表示「妳討客兄」,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連秋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都發局畸零地調處會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
二、檢察官以被告在大庭廣眾之間,對告訴人污辱「妳討客兄」,起訴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以: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所述內容僅略為尖銳,並非侮辱,有關「討客兄」乙詞,係被告與證人 何靜之 對話,何靜質疑告訴人之金錢來源,至多僅屬被告、何靜、告訴人之間私人對話,與公然要件不合,告訴人之名譽亦未受損等語。是本院所審酌者為:
㈠.被告有否侮辱告訴人之意?㈡.被告所言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㈢.「討客兄」乙詞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㈠原審當庭勘驗都發局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畸零地調處會議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原審卷第76頁)略為:
「主席:等一下我們馬上…。
何靜:這不用這給你了,阿,這…這也給你。這不用印了
,這個…。這跟法院放一起,這兩張放一起。這一體的嘛!麻煩你,謝謝喔!何靜:嘿阿!我姊夫也說的清楚,阿你就是處理的乾淨乾
淨,我賣你,阿不然你之前欠我的錢都沒有還,你現在又要來跟我買,到時錢都沒有還我,他也會怕啊!這很合理嘛!人之常情,我們現在撇開什麼都不用講,你欠我的都沒有在還了,我怎麼知道到時會怎麼樣,對嗎?連那一塊廟的土地的稅金也都是我姊夫拿出來的,他敢說沒有嗎?連秋蘭(告訴人):抱歉,我繳的。
何靜:你繳的,錢從何來?王俊鳳(被告):妳討客兄?連秋蘭:我退休金領的,你不要黑白講,我討客兄。
何靜:生吃都不夠,還曬乾,笑死人了。」依雙方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告訴人陳述其繳納相關土地稅金,證人何靜質疑告訴人繳交稅金來源之際,被告隨即接話說出「妳討客兄」,意指告訴人繳納稅金係「討客兄」而來,被告並於原審自承說話當時心裡所想之人即為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嘲弄之對象,為本件告訴人。
㈡當日會議過程,僅有錄音,沒有錄影,告訴人方面乃於偵查
中提出對話譯文,並加註說明被告語出「妳討客兄」時,係面向告訴人(偵卷第39頁),而被告於原審對此表示:「(審判長問:對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程序庭呈會議記錄錄音譯文…有何意見?)關於我們之前的判決也是用該份譯文,對於譯文上面標示的時間點和其餘均無意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黃國彰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
「(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說『妳討客兄』?)有,當時如同剛剛錄音勘驗的內容,被告還用手指指我母親連秋蘭。」(原審卷第79頁)。由對話脈絡及證人黃國彰所證述情狀,益見被告口出「妳討客兄」乙語,實係針對告訴人所發,並非被告所辯此為其與證人 何靜間 或其3人私下之對話。
㈢被告口出「妳討客兄」乙語,清晰可聞,係一般說話的音量
陳述,此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何靜於原審亦證稱其與被告「以一般音量在說話」(原審卷第44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復供稱:「從錄音內容可以看出來,我心中有多麼的恨」等語(原審卷第8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積怨已久,未壓低音量,而以通常音量,口出惡言,辱罵「妳討客兄」乙語,羞辱告訴人,以發洩其情緒,被告顯有侮辱之犯意。
四、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之要件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參看)。
㈡當日參與畸零地協調會議出席人員,計有主席 王介哲 、會議
紀錄 孫君瑋 、被告、告訴人、黃國彰、 黃正順黃琨荃 、何靜、 蔡松志王俊良 、3位建商代表、財政局人員 吳祖慰 等共計10餘人在場,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被告當日會議過程出言「妳討客兄」,已為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調處會議僅有申請調處之人得以參加,若非本人或持有委託書之人不得進入,不屬公然之場合乙節,難以採信。
五、「討客兄」乙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依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記載,「討客兄」為「討契兄」之異用字,謂「偷漢子。婦女與人通姦」之意。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與會議主席相當之音量,利用此一訴諸性道德評價之用語,藉以譏諷告訴人繳納稅捐之來源係「討客兄」而來,對於配偶健在之告訴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
六、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如前所述,「妳討客兄」乙語,屬汙辱性之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因畸零地糾紛而生嫌隙,於協調會議時,一時不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七、上訴之評斷㈠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前已詳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始為刑法第311
條第3款免責事由。被告以帶有強烈性道德評價之詞語,攻訐告訴人,早已逸脫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其以所述屬「極度近似於可受公評之事」執為免責之事由,亦非有理。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斟酌雙方為親戚關係,因金錢糾紛失和已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審酌雙方纏訟多年,迄未和解,原審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所引其他司法文書,諸如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2804號判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因其所涉內容與本案並非同一,自不得比附援引,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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