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告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相對人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院木九七執破民代字第三號之執行命令撤銷。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即門牌號○○區○○○街○○號、新潭路2段200號暨未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及其內機器設備(即秀岡山莊第4號及第5號之污水處理廠,以下合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屬秀岡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於相對人破產前即已移交予秀岡山莊之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管理維護迄今,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許可為管理單位,縱系爭污水處理廠產權存有爭議,仍不影響伊的管理執行,原法院於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僅憑相對人具狀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屬相對人所有云云,逕以民國102年8月27日北院木97執破民代字第3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新北市環保局,阻止伊申請使用許可,嚴重損害伊的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10月20日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向新北市環保局申
請許可排放廢水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新北市環保局以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許可證號予以核准,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27日止,其間因系爭污水處理廠產權爭執業經判決歸相對人所有確定,相對人乃於102年8月15日聲請原法院函請新北市環保局,如抗告人申請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限期間展延,必須經相對人同意始可辦理等語,並經原法院以102年8月27日北院木97執破民代字第3號執行命令,通知新北市環保局謂系爭污水處理廠屬相對人所有,且目前由相對人管理中,即將進行拍賣程序,任何第三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均無權向該局申請使用許可等語。
㈡查系爭污水處理廠登記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秀岡公司)所有,固有相對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原法院卷九第70至71頁),但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7年間作成之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基地內社區之環境管理工作於施工期間係由開發單位負責,未來俟社區陸續竣工啟用後,則開發單位應依序協助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公用設施之營運維護及環境管理,所指環境管理並包括系爭污水處理廠在內之公共設施維修、安全管理等行政工作(見原法院卷九第13、14頁),而系爭污水處理廠前已於87年間經秀岡公司交付予秀岡山莊住戶永久使用,並由抗告人負責系爭污水處理廠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之義務等情,亦經抗告人提出由秀岡公司出具之確認書為憑(見原法院卷九第110頁),且抗告人業於97年10月間經登記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排放許可之管理單位,亦有相對人提出新北市環保局97年10月29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九第76至79頁),顯見系爭污水處理廠自秀岡社區興建完成交付住戶使用後,均由抗告人管理使用中。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污水處理廠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民執正字第136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之102年1月16日經臺北地院執行處點交由相對人占有云云,並提出該日執行履勘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九第72頁),惟依該執行履勘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雙方同意債權人所提附表無議異無必要一一清點,債權人代理人提出四點建議謄本附卷,兩造達成協議,現管理人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21日下班前交付本件系爭污四、污5之鑰鎖及號碼鎖予債務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管理人),本日點交完畢。…」等語,該筆錄雖載有點交完畢,然自其內容觀之,是日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實際上並未交由相對人管領支配,而是訂於102年1月21日下班前由抗告人交付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鑰鎖及號碼鎖予相對人後再由其管領支配,而抗告人已於102年1月21日具狀向上開執行法院陳報其不同意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鑰鎖及號碼鎖交付相對人,亦不同意相對人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等語,有抗告人提出該陳報狀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九第122頁及背面),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已交付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鑰鎖及號碼鎖等,尚難認相對人已實際管理支配系爭污水處理廠。再以系爭污水處理廠自102年1月迄今,仍繼續由抗告人支付經費委託第三人環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污水處理廠內機械設備之操作維護及機器設備之整修與更新,有抗告人提出秀岡山莊第四、第五污水處理廠年度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契約書、請款單及支出憑證等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九第115至120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57至62頁),堪認系爭污水處理廠迄今仍由抗告人使用中。
㈢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及第15條
之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依該法應負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義務外,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屆期並應辦理展延。而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如有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之污泥未妥善處理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2條亦有明文。又系爭污水處理廠係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下水道法設置供秀岡山莊社區使用之公共設施,屬水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乃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新北市環保局並據此於97年10月13日核准變更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單位為抗告人等情,亦有新北市環保局函覆原法院可憑(見原法院卷九第187至189頁),堪認抗告人依法本可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管理人,且與相對人依法均負有妥善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義務,依前開法條規定,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核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是原法院於102年8月2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相對人所有,目前由相對人管理中為由,通知新北市環保局謂任何第三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均無權向該局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云云(見原法院卷九第63頁),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更干涉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且侵及秀岡山莊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自有未洽。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非無據。原法院不察,逕以: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函文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應妥善管理破產財團財產之義務,至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申請展延是否合法、新北市環保局是否准予延展許可證,乃新北市環保局之權責,系爭函文並無不妥之處且無損抗告人權益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洵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秋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