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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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抗告人(原名鼎泰飯店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4,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4日至96年4月29日止,清償日期為96年4月29日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及 林守全 之債權;嗣抗告人陸續於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22日、96年2月1日、96年2月5日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合計37,500,000元,清償日期為96年4月29日,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共計尚欠本金37,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抵押權,即設定抵押權之同時債權額尚未確定,又抵押權乃從屬於債權,具有從屬性之特質。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所積欠之37,500,000元為不實,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均非抗告人同意下行使,乃另一債務人林守全趁職務之便所為之違法行為,抗告人已向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提出告訴偵查中,倘逕行拍賣,對抗告人將產生無法彌補之權利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及本票等為證,是原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抵押權之設定與票據之簽發,或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屬實體上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