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綠美橋下,見乙○○所有之鐵具模具五組(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擺放在綠美橋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模具五組,得手後,立即將之擺放在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上,載往不知情之 張圓媗 所經營「躍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二千五百元並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躍鑫資源回收場」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躍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圓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九張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行,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