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62號聲請人甲○○
台南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條例第
5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戶籍謄本主張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惟聲請人提出自用住宅借款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爰命補正聲請人補正除戶籍謄本外證明其住所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縣市之證明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
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96年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
⒊受扶養人 蔡鄭金鳳洪巧靈蔡旻紗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⒌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縣市除戶籍謄本外之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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