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邱憲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4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駕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查核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可參(卷17至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
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可佐(
卷71至97頁),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述
事證可知,車禍當時107年11月12日11時46分許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於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致側撞對向來車即由 張祖華 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
理費55,357元(含工資24,740元、零件30,617元)等情,有車
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為憑(卷21至33、41至59頁),經核屬
實,應堪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為100年10月出廠(卷19頁行車執照參照),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11月12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
扣除折舊後為5,103元(30617÷6=5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4,74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29,843元(5103+24740=29843)。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自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算,卷10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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