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徐昌富
被 告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潮補字第
5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
國109年3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存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