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049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王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珮宜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依前該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當事人未經法院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所明定。前開規定並均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規定。是以,當事人欲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執行文書者,應於事件繫屬後經執行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否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二、查聲請人於本件執行事件繫屬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電子信箱(chdem0000000icial.gov.tw)傳送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電子信箱列印文件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於本件執行事件繫前以電子信箱傳送,亦未經本院許可,其電子傳送並不生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正本,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簽名或蓋章,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執行不合程式,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