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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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王武進
王進富
王進龍
王信松
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王黃金桃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
5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
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進龍及王信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武進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993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王
武進應清償原告179,449元及利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嗣原告查得被告王武進之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黃金桃於
105年8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共二筆等
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王武進未曾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進富、王
進龍、王信松及王順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詎被告王武進與其餘上開被告等人以協議分割方式,於105
年12月15日(原告誤載為105年8月1日)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其中被告王進龍及王信松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並為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王武進所為係無
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
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
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進龍及王信松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
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有原告所提之光特版地政電傳
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
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則其於108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
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
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
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
,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王黃金桃之繼承系統表、王黃金
桃之除戶謄本、被告5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12月11日
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16558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5、15、56至61、71至75、98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
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切結書,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1月
1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0538號函暨其所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52
頁、第98至91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再者,被告王武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於97
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王武進之財產執行未果,而取得前開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被告王武進於105年度
無所得,名下僅有一輛西元1988年份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
被告王武進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王武進繼承取得
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王武進將已繼承
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王進龍
及王信松,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
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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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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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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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屏東縣○○鄉○○段○○○號建物│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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