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何曉玉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惠
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於臺灣大道三段26燈桿
處,向右變換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同向行駛中間快車
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淑芬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3,05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往前行駛,需要變換車道,後面的車應
該會讓一下,不能再靠近。雙方車輛從撞擊時,被告車輛應
已變換車道完成,系爭車輛不讓被告往右靠才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羅淑芬開車時,聽收音機分心,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應與有過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維修進行修復前,
並未通知被告相關人員前往會勘受損修理部位,確認維修部
位之合理必要性及維修金額,只是小擦撞,卻維修6萬多元
,修復費用過高。原告未就使用年限扣除應折舊之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
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
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製有【一、播放時間1分12
秒,被告車輛在內側車道,原告保戶車輛在中間車道。被告
車輛車頭欲切入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在原
告保戶車輛的左前方。二、播放時間1分13秒,被告車輛始
打方向燈(打方向燈的時機有點太慢),但原告保戶車輛此
時車頭已經相當接近被告車輛的車尾。三、撥放時間1分14
秒至15秒,被告車輛進行變換車道,車頭進入中間車道一小
部份,兩車發生碰撞,有聽到原告保戶車輛車內之人發出聲
音。發生撞擊前一刻,被告車輛並未完成變換車道,原告保
戶車輛並非撞擊被告車輛後保桿,而是原告保戶車輛左前車
頭與被告車輛右前側身發生碰撞。四、播放時間1分16秒至
22秒,被告車輛撞擊後,再往前行進一小段距離再停止。】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再據被
告亦自承「碰撞前對方位置我不知道」,此有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右
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應有過失。
2.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不讓被告往右靠
才撞到被告車輛左側,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開車時,一直聽
收音機分心云云,然而:①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在
車頭稍微切入中間車道,被告車輛車頭進入中間車道一小部
分,兩車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並未完成變換車道,兩車屬
測撞,系爭車輛並非撞擊被告車輛車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非可採。②其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變換車
道前一妙,雙方車輛距離相當短時,始打方向燈,此舉讓原
告之使用人羅淑芬猝不及防,無從預見被告將變換車道。③
雙方車輛相當接近時,被告突然變換車道,侵入系爭車輛車
道,事起倉促,無論羅淑芬有無同時收聽收音機,此須臾時
間均不足供羅淑芬反應,實無從期待羅淑芬採取煞停或閃避
之行為,故羅淑芬對於雙方車輛擦撞,無從防免,難認原告
之使用人羅淑芬有過失。
3.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維修進行修復時,並未通知
被告相關人員前往會勘受損修理部位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查:車輛進廠估價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非受
害人嗣後求償之程序要件。縱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估價、甚至
修復,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估價之
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及是否必要。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只是小擦撞,卻
維修6萬多元云云。然查:①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有擦撞之痕跡。且車輛受撞擊後,並
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
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
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
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②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
板外觀拆卸前僅能從照片看出有烤漆掉落及些微凹損之情形
,惟經維修廠拆卸後,發現因為板件擠壓,前保險桿、左前
葉子板之內部零件有更換或拆裝之必要,合乎經驗法則。院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
目,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3.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05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30,230元、工資費用22,828元,有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
33、44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
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2月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7月
餘,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
4.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023元,再加計工資22,
828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5,851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851元,及自10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