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唯新
被   告  蔡秀妹 即同居民宿
訴訟代理人  錢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109年度豐小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列錢尚恩即同居民宿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得知同
居民宿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蔡秀妹,而當庭變更被告為蔡
秀妹即同居民宿,到庭之錢尚恩經蔡秀妹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筆
錄、委任狀可參(卷23、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我原定於民國108年8月9日入住同居民宿兩日,
並預付約定房價總金額10,400元及獨木舟活動費9,000元,
於同年月6日因颱風警報而通知民宿解約,依定型化契約規
定,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三日以
前到達者,得要求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但被
告自訂之訂房須知僅退還預收房價總金額百分之30即3,120
元,還有獨木舟活動費9,000元,與定型化契約規定不合。
依住宿定型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住宿費7,280元,及我
因訴訟往來之一日薪水損失5,000元,合計12,28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在108年7月中旬跟我訂房,他會這麼早預
定是因為暑假期間,原本是預定108年8月9日一天的住宿,
還有早上要參加108年8月10日的戶外獨木舟活動,所以他給
我14,400元(含獨木舟活動費9,000元、房費5,400元),隔沒
有幾天他想要多住一個晚上,問我可不可以給便宜的房價,
我說可以,第二天續住的房價是5,000元,所以住宿費就是
10,400元,他在訂房確認後7月就付全額19,400元(含住宿費
10,400元,獨木舟活動費9,000元)給我。他提出要取消訂房
的原因是颱風天來,擔心道路中斷,沒有辦法來花蓮,我跟
原告說要不要隔幾天,看颱風有沒有登陸臺灣或造成臺中花
蓮地區停班停課再取消,原告說怕麻煩,期間原告猶豫不決
,到底要退或保留拿不定主意,當我已經退給他百分之30的
時候,他還跟我說可不可以保留把差額再補給我,我說可以
。我在108年8月7日退費給原告,退12,120元(含獨木舟活動
費9,000元,住宿費3,120元)。原告108年8月6日跟我電話聯
絡說要取消訂房,可是當我8月7日退給他的時候,他就跟我
抱怨為什麼是這個金額,但是在退款之前我有跟他說退款的
規則,他也同意,也給我匯款帳號。退款的規則就是我們在
網站上公告的規則,即住房的前三天取消訂房退三成,我們
有LINE退款約定,而且原告也同意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向被告訂房,預約行程為
108年8月9日、8月10日入住同居民宿,房價第一天為5,400
元,第二天為5,000元,並預定獨木舟活動費用9,000元。原
告於訂房後將房價及獨木舟活動費共19,400元全額付清。但
原告108年8月6日以颱風因素取消訂房,被告退還房費之三
成即3,120元、獨木舟活動費9,000元予原告。
(二)原告向經營民宿之被告預定住宿接受服務,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被告為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同法
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兩造就因服務所生取消訂房退費
糾紛,屬同法第4款之消費爭議。兩造就訂房、取消訂房事
宜,是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在是否取消行程之討論中
,被告曾貼文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在原告決定取消
訂房並告知退款帳戶時,被告表示「住宿退費3,120元,獨
木舟退費9,000元,合計12,120元」,原告回覆「好的,感
謝你。」但在翌日(108年8月7日)被告告知「已轉入12,120
元請確認」,原告回答「不是第一天的14,400+第二天的
5,000嗎」,有簡訊內容可參(109年度豐小字第51號卷39頁)
,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住宿費三成3,120元加獨木舟活
動費9,000元合計12,120元之退費方案,故被告辯稱此退費
方式原告也同意了云云,難認可採。再參酌被告回應原告留
言時張貼之退費方案即為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卷109年度豐
小字第51號卷39、41、42頁),此為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而選擇觀光旅館業、民宿業者,擬
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自得為兩造消費爭議之解決依據。
(三)依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七條規定「甲方(原告)解
約時,應通知乙方(被告),並得要求乙方依下列標準返還已
繳之定金或預收房價總金額: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者,依下
列方式之一處理:1.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
前到達者,乙方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2.甲
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乙方應
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3.甲方解約通知於預
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預收約
定房價總金額。」第十一條規定「因停班停課、須乘坐之交
通航班停駛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乙方應即無息返還甲方已支付
之全部定金(或預收房價總金額)及其他費用。經查:
1.原告住居所在臺中市,預定108年8月9日、8月10日到花蓮住
宿被告之民宿,並參加獨木舟活動,安排前往花蓮旅遊之行
程,但因利奇馬颱風(最大強度,強烈)接近臺灣東北部海面
,中央氣象局於108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
,於108年8月8日上午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108年8
月9日下午8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108年8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利奇馬颱風接近臺灣期間,氣象
局提醒臺中、苗栗、新竹、桃園、新北、基隆、臺北、宜蘭
、花蓮及馬祖應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且臺北市、新北市
、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連江縣於108
年8月9日停班停課等情,有颱風資料及剪報資料可參。原告
住在臺中市,預定108年8月9日前往花蓮旅遊之行程,顯然
因為利奇馬颱風來襲而受影響,在行程上原告從臺中到花蓮
之交通必然受阻,應有前開定型化契約第十一條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無法履約之情形,依該條規定,原告
因此取消住宿,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已付之房價總額。
2.原告在108年8月6日即預定住宿(108年8月9日)前第三日通知
被告解約,符合前開定型化契約第七條「預收約定房價總金
額」第1款應退還情形,故被告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
百分之百。
3.被告所引用退還百分之30之規定,係前開旅客訂房定型化契
約第七條就「收取定金者,依下列方式處理:5.甲方解約通
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二日至第三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
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然此係針對住宿業者在消費者住房
前收取定金(不得逾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30)的退費規定,
本件被告是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10,400元,自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被告執此僅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的百分之30,顯
有誤解。
4.基上說明,被告應將預收之約定房價總金額10,400元退還原
告,然被告僅退還其中之三成3,120元,原告自得依前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住宿費7,280元。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訴訟往來而受有一日薪水損失5,000元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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