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楊榮元
被 告 李達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伍萬貳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23元,及其中15
2,011元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計付違約金30
0元,第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期計付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欲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10月31日止,尚有
帳款152,011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答辯略
以: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資以抗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29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卻未陳述具體原告請求
具疑義之處為何,亦未到庭辯論,或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有理。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之
約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