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
原 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高義欽
林明錡
被 告 林志忠
林松宏
莊秀玉
林惠如
林惠玲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志忠、林松宏為被告,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撤銷標的,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追加莊
秀玉、林惠如、林惠玲為被告,並追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
撤銷標的,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松宏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三)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回復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 林慶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莊秀
玉、林惠如、林惠玲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聲
請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45頁),惟斯時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原告撤回不生終結訴訟之效果,訴訟繫屬並未消滅(見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852至
853頁),故本院仍應加以審理裁判,特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5萬
6,037元,及其中本金22萬8,826元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對被
告林志忠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223號支付命令。嗣原
告查得被告林志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慶宗於103年6月19日
過世,被告林志忠為林慶宗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
告林志忠與被告林松宏、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為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時,放棄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林志忠將其繼承父親林慶宗財產之權
利,無償贈與並移轉予長兄即被告林松宏,此無償行為顯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林松宏塗銷
登記,並將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回復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慶宗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林松宏、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則以:被告林志忠及
其他繼承人與被告林松宏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作成,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且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如未因此增加被告林志忠之不利益,即難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另被繼承人林慶宗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莊
秀玉均與被告林松宏同住,被繼承人林慶宗與被告莊秀玉均
年老多病,需他人扶養照顧,但被告林志忠在外積欠債務無
力扶養父母,被告林惠如、林惠玲均已出嫁,亦無法扶養父
母,故係被告林松宏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林慶宗及被告莊秀玉
,被繼承人林慶宗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林松宏支付,故被告
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慶宗之遺產為分割時,協議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林松宏繼承,但須無條件供被告莊秀玉居住其內,並免
除其餘被告應負擔被繼承人林慶宗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
費,及對被告莊秀玉之扶養義務,故上開遺產分割行為非無
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因
逾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85萬6,037元,及其中
本金2萬2,8826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9月25日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清字第84283號債權憑證、108
年度司促字第92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31頁至41頁),復為被告林松宏、莊秀玉、林惠如、林惠玲
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
9月1日(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曾於108年11月29日起訴
前之108年5月7、16、17日、6月20日、11月13、22日調取系
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09年2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329號函文、
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無
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逾1年始起訴,且
起訴距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日起亦未逾10年,故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除斥期間。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即屬典型之有償行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本件被告林松宏以被繼承人林慶宗生前均由其單獨扶養、照
顧,並由其單獨支付被繼承人林慶宗所需之醫療、生活及喪
葬費用。且被告莊秀玉亦由其負責扶養、照顧。故被告林慶
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約定被告林慶宗之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林松宏單獨繼承。而被告林松宏不再對其餘
被告請求其為被告林慶宗支付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其
餘被告亦免除對被告莊秀玉之扶養責任等情,有被告林惠如
、林惠玲、林志忠、莊秀玉親筆簽立之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
,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民事卷綜核閱卷內
證據無誤(見該案卷第325至331頁),堪信為真。是被告林
松宏支出被繼承人林慶宗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就此費
用,本可就被繼承人林慶宗之遺產先行取償,此部分難認係
其餘被告之無償贈與;另全體被告亦協議系爭不動產分由被
告林松宏單獨取得後,由被告林松宏承擔照顧母親即被告莊
秀玉之扶養責任,其餘被告林志忠等人受有免除照顧母親莊
秀玉之扶養責任之利益,自難謂係無償行為。
⒉其次,因父親即訴外人林慶宗辭世,被告林志忠為給予母親
即被告莊秀玉在晚年有安身立命之憑靠,盡其子女扶養之義
務,被告林志忠未按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登記取得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而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長兄被告林松宏所有供
其扶養照顧被告莊秀玉,另一方面亦可評價為被告林志忠以
此方法,作為履行其扶養母親即被告莊秀玉方法,並非被告
林志忠之無償贈與行為。
⒊綜上,被告林志忠本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並
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見本院
卷第163頁),訴請(一)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松宏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附表
二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
人林慶宗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103年9月1日遺產分割債權行為,103年9月1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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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總面積(平│權利│
│號││││用途│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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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霧│臺中市霧│臺中市霧│住宅│154.92│全部│
││峰區770│峰區峰北│峰區民生│、梯│││
││建號│段883地│路189巷│間│││
│││號│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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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權利│
│號├───┬────┬────┬───┤方公尺)│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二│臺中市○○○區○○○段│883│10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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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3年9月1日遺產分割債權行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
│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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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辦保存│臺中市霧峰│臺中市霧峰│3分│
││○○○區○○段○區○○路│之1│
│││883地號│189巷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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