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16,2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
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30日具狀擴張第㈠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8,451元,及其中187,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01,42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㈡項聲明不變。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51元,及其中187,02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01,42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6,2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陳述:
㈠原告自105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機關派於深坑清潔隊擔任
清潔人員。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上午8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路○○號546281(往深坑方向)處清掃馬路時
,遭訴外人 蔡瀚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撞
擊受傷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肱骨骨折、左腳脛骨及腓
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於105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
㈡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20日間醫療費用共計20,1
65元(12,325元+7,840元)(原證6、16、附表1),原告
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0,165元。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
26日起至107年2月20日間之原領工資補償326,206元:
⒈原告自105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原告
於105年11月26日車禍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即105年10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3,184元(原證8),原告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得請求之1日原領工資數額
為773元(計算式為:23,184元÷30日=77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遭受職業災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後
,於出院後仍需復健及休養。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
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左側肱骨中段骨折。2.左
側腳踝骨折。3.雙手腕關節沾黏。病患因上述問題,目前
左肩關節、左踝關節及雙側手腕活動度受限,左肩外展
100度,左肘伸展最大20度,雙手腕全方向0度。建議再休
養2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提重物。…宜繼續觀察兩個月
並持續復健治療。」(原證15),應認原告至107年2月20
日仍無法從事清掃馬路之工作。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05年
11月26日至105年12月25日之工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2
月20日間共422日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326,206元(計
算式:773元×442日=326206元)。
⒊因原告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傷
病給付57,920元(被證3),被告得主張抵充,故原告請
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扣除該傷病給付之金額後為268,
286元(326,206元-57,920元=268,286元)。
㈣被告應提繳16,2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受僱於被告機關期間,被告機關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將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原告
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6,290元(見起訴狀附表2),因原告目
前尚不得領取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6,290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綜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88,451元(含醫療
費用補償20,165元、原領工資補償268,286元),爰為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又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提繳16,29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為如訴
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機關間屬公法救助關係,而非勞雇關係契約,並
無適用勞基法,原告以勞基法為訴之請求,實屬無理:
⒈被告為協助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其他就業需求者抒解生活
困境,遂有「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計畫
,以分派符合資格之就業需求者工作並發給津貼(被證1
)。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105年度清潔維護
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工作職務及規範同意書」(被證2),
進用期間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當年度
預算支用完畢)。被告機關之招募作業係立於「公法救助
關係」,於「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招募作
業」及原告簽訂之「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
工作職務及規範同意書」第六條已明確表示:本方案之進
用人員於進用期間與用人機關屬公法救助關係,不適用就
業保險法、勞動基準法,及不參加勞退提撥,僅投保勞工
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無年終獎金、業績
獎金及其他相關津貼或補助;計畫執行結束時,公法救助
關係即告終止等(被證1第壹拾伍點,被證2)。準此,原
告與被告機關間僅屬公法救助關係,從無基於僱傭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
被告機關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起訴狀檢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
證1),遽認原告與被告機關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洵不
足取。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0,165元、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32
6,206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機關提繳16,29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本件縱有勞基法適用,惟原告與被告機關間之定期
契約已於105年12月25日消滅,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至107年2月20日,誠屬無理。
㈢本件縱有適用勞基法,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計算
亦有疑義:
查原告105年1月所領取津貼為14,400元,對照104年7月1日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1級(附
件5),月提繳工資為15,840元,則依法應提繳950元(計算
式:15,840元×6%=950元)。原告之津貼既已明確,並無
新進勞工工資尚未確定之情形,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3項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就原告105年1月
之薪資提繳1,314元(原告起訴狀附表2),洵非有據。
㈣況查,縱原告得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原告
於105年11月26日(遭遇職災日)至系爭契約屆期日即同年
12月25日止,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3,190元(計算
式:773元×30日=23,190元),惟查,原告就上開期間之
金額,已於日前領取25,200元(原證5),故就溢領部分2,0
10元(25,200元-23,190元=2,010元)應自原告所為請求
中扣除。
㈤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得57,92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
(被證3),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機關縱應
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亦應將57,92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
費予以抵充,並自原告所為請求中扣除。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
期進用人員工作職務及規範同意書」(下稱系爭短期工作同
意書),以工代賑方式進用原告於深坑清潔隊擔任清潔擔任
清潔維護工作,工作期間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5
日止,工作津貼每小時120元;有被告機關「105年度清潔維
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招募作業」、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自
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1、
13頁)。
㈡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上午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路○○號546281(往深坑方向)處清掃馬路時,遭訴外人
蔡瀚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受傷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肱骨骨折、左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
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105年12
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等事實,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
㈢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上午8時13分許於清掃路面時發生車禍
而受傷,乃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告於105
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20,165元(12,
325元+7,840元=20,165元),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65頁)(各次門診醫療費用
支出之日期及金額詳本院卷第9、123頁醫療費用支出一覽表
」)。
㈣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得57,92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600
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之性質,係為公法
上救助關係之行政契約?或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被告與原
告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之性質為給付行政之行
政契約: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
約之區別,學理上固有各種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
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
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
斷(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大法官楊建華、
吳庚協同意見書)。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工代賑」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為達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
難或災害者生活之目的,就其有工作能力者,予以工代賑方
式,輔導其自立之救助措施。
㈡查依被告機關「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招募作
業」第壹條第二項規定「人員資格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
規定暨其他就業需求者之一…。」、第拾伍條第一項規定「
本方案之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與用人機關屬公法救助關係,
…。」(見本院卷第77頁),可徵被告辦理「105年度清潔
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招募作業」,係以社會救助法第15條
、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為法源依據,以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24條資格之人員為扶助對象,其目的係為達成鼓勵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24條規定資格之人員參與社會服務工作,改善家庭
經濟狀況協助其自力更生之行政上目標。而被告機關依「
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招募作業」要點規定,
與原告訂立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之契約主體及內容,係由被
告提供補助津貼,原告則依被告指派於地區清潔隊擔任環境
衛生外勤清潔人員,執行維護環境衛生之工作服務,有「
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招募作業」要點、系爭
短期人員工作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0頁)。綜
上被告辦理「105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招募作業
」之法源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契約之
主體、目的及內容等以觀,原告簽立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之
契約約定,核屬行政契約之性質,應可認定。
二、被告「以工代賑」方式指派原告於深坑清潔隊工作,尚無勞
基法之適用:
㈠承上述,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既屬公法上
之行政契約性質,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所定契約
內容規範。依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與乙方(即原告)屬公法救助關係,並非勞雇關係,進
用人員不適用就業保險法、勞動基準法,及不參加勞退提撥
,因此本人同意不因進用終止或期滿,對用人單位請求依遣
費及請領失業給付。計畫執行結束時,公法救助關係即告終
止。」,被告辯稱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為行政契約,兩造間
為公法救助關係,堪可採取。兩造間既屬公法上救助關係,
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私法上僱傭關係,與
上開約定不符,委難採取。
㈡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11月30日(89)
台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所釋「按政府採『以工代賑』方
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或對人民
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
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
,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所受領
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
。從而領取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
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政府機關
(構)、團體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之私法關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供之勞動力,給予報
酬者,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
適用。例如實務案例上,政府以『以工代賑』之經費撥補特
定機構、單位或團體(例如安養機構),再由該等機關(構
)、團體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定契約而自行進用具一定
資格者(例如低收入者),其間關係仍應屬私法僱傭關係之
範疇,與政府基於公法之救助扶助關係顯有不同,從而依其
業別與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允有該法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65頁),同認「以工代賑」之受分派工作人員與
政府機關間,僅係公法上之救助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又本件原告簽立之系爭短期工作同意書第六條已明載「甲方
(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屬公法救助關係,並非勞雇關
係,進用人員不適用就業保險法、勞動基準法,及不參加勞
退提撥,因此本人同意不因進用終止或期滿,對用人單位請
求依遣費及請領失業給付。計畫執行結束時,公法救助關係
即告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成立私法上勞動契約之意思,且原告於簽立系爭短期工
作同意書時,亦明知上情,顯見兩造係基於公法上救助關係
之合意而簽立契約,並無私法上僱傭契約之合意,自無上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5312
2號函所稱依其業別與工作者而有勞基法適用之情形。
㈢另原告援引勞委會(87)台勞動一字第13435號函釋認「凡
係公務機構雇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
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
與目的,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及(87
)台勞動三字第035666號函釋「公務機關之清潔隊員已自87
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工代賑雇用之人員從事之工作
如與清潔隊員相同,亦應適用該法,如依該法第11條規定終
止契約,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87-88頁),主張原告擔任清潔人員,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
云。惟查,原告係被告依社會救助法之法源依據採「以工代
賑」方式進用之短期人員,不同於各機關內之技工、普通工
友及依私法上勞動契約所進用之臨時工,自不得僅以其工作
為清潔工,遽認有勞基法之適用。上開87年函釋與勞委會(
89)台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釋意旨不符,其所指應與技
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同有勞基法之適用者,應係指
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所成立之勞動契約而言。
原告主張參依87年函釋不論以工代賑人員之法源依據、契約
目的、內容為何,認原告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委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公法救助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並無
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
療費補償20,165元、工資補償268,286元,並應提繳16,29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