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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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詹怡惠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汪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整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5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百分之九十五,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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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4,41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判費││百分之九十五為4,190元(│
│││4,410元×95/100=4,1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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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用││。│
├──────┼───────┼────────────┤
│合計│10,695元││
││││
││││
││││
││││
├──────┴───────┴────────────┤
│1.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聲請人已│
│預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之百分之九十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