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慧玲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蔡慧玲因分割上開房地所受利益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蔡慧玲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
人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蔡慧玲因分割
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
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被告蔡慧玲因分割系爭不動
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新
臺幣1,22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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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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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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