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陳滿堂
被 告 楊富川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僱人切
割其鴿籠時,有火花噴到原告父親 陳文化 種植之枇杷樹,陳
文化請被告用網子保護枇杷樹,被告卻叫工人不用管他,並
因此心生不滿。被告於隔日(9日)凌晨2時28分許,酒後前往
原告住處爭論,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
,當場辱罵原告「臭機巴、幹你娘、臭幹、臭小」等語,足
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並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其頭部
撞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右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2號
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計算式:系爭傷害醫療費1萬元+系爭傷害精神慰撫金14
萬元+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除安南醫院醫療收據所載650元以外,其餘否
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被告之
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名譽受損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
易字第1112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本院爰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查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1萬元部分(安南醫院就診醫療費用650元、
國術館藥膏3,000元、推拿等6,350元):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支出安南醫院醫藥費650元乙情,業
據提出安南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支出國術館藥
膏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3紙為憑,惟原告未證明該
收據所列「藥膏」為何、系爭傷害有何使用「藥膏」醫療之
必要,難認有據。另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職業等(參見本院卷
第17頁、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兼衡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
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傷害行為、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千元、1萬8千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