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張志豪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8日107年度審簡字第8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32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志豪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案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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