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執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執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丙○○○
戊○
己○
壬○
癸○
丁○
辛○
庚○兼共同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王慶右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收回被徵收土地)對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外:(一)命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
(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三)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四)依本法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等是。至撤銷判決確定者,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故關於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後,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之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之,如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人民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二十六號著有判例。另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強制執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七七○、七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花蓮縣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四七五○六號公告徵收,並通知聲請人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在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償費,聲請人等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依法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相對人否准,經提起訴願,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相對人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後,報奉台灣省政府函復仍予否准,聲請人甲○○、乙○○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出申請書,該府乃依訴願案處理,予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為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不無違誤,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詎相對人竟拒不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執行,經聲請人先後向行政法院聲請執行,該院竟以「判決之執行非屬本院職掌範圍」而予駁回,並敘明上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早經報請司法院轉請有關機關執行,然相對人迄今仍拒不執行,為此依據修正之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聲請人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係屬撤銷判決,依前項說明,尚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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