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 王善才 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賠償之標的、判決書及其曾受羈押、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之正本。並應陳明於本院轄區內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事實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除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外,尚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故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冤獄賠償,應附具該不起訴處分書、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文件、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之正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雖敘明其事實及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並附具聲請人所指案件之判決正本及其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文件正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現居於板橋市,而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陳明於本院轄區內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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