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顏月妙 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駱鵬年 律師被告 王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月妙以被告王添福涉犯侵占罪嫌,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收受前開臺高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3時30分,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新北市板橋區「文化社區」所有折疊椅子70張、桌子4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之前,折疊椅子70張、桌子4張早已編列在「文化社區」第11屆至第19屆移交清冊內,且該折疊椅子、桌子確係新北市議員 林國春 贈送「文化社區」,足證該折疊椅
子、桌子經歷屆委員確認係屬「文化社區」財產甚明,不應以噴上「挹秀里公物」為由,即認屬於挹秀里里長辦公室財產。
2.「文化社區」第20屆財務委員於110年8月21日,前往社區地下室倉庫欲拿取帳篷時,發現折疊椅子、桌子遺失,被告自知無法交代去向,遂於110年8月27日書立不實聲明書,訛稱係通知板橋區公所報廢後繳回,並叫環保車載走。
3.縱認被告向板橋區公所辦理報廢,致折疊椅子70張、桌子4張不屬於公物,依相關行政法規,亦應認該折疊椅子、桌子已經交由「文化社區」再利用,成為「文化社區」之財產。又被告對於摺疊椅子、會議桌購買原因、數量、借給「文化社區」原因、數量之供述,前後大相逕庭,差異甚大,顯係被告臨訟飾詞之語,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辯稱:我之前是挹秀里的里長,因為沒有椅子與桌子,便自行添購,並列入挹秀里公物,只是借放在「文化社區」地下室,社區若有開會,也借用給社區使用,但是後來到了報廢年限,遂於110年3月,當我還是社區主委時,便通知板橋區公所報廢,並請清潔隊載走了等語。
2.聲請人並未提出遭侵占折疊椅子、桌子具體照片或實物,難認該折疊椅子、桌子究竟為社區或何人所有,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桌椅上確蓋印「挹秀里公物」等文字,足認被告辯稱折疊椅子、桌子並非社區所有,而是公物一情,尚非無據。
3.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非消耗品減損單亦顯示相關桌椅業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96年編列為公物,況且被告確實將列為里辦公室財產桌椅送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派清潔隊處理報廢,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為據,顯見被告並無將折疊椅子、桌子侵占入己,僅是進行報廢程序而已,被告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相關桌椅皆以油漆噴印「挹秀里公物」,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96年編列為公物,因屆使用年限,依法報廢一節,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非消耗品減損單、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是折疊椅子、桌子之所有權歸屬已明,自難僅因不明原因列在「文化社區公共財產交接清冊」上,遽認為「文化社區」所有,聲請人此部分認知,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述、被告供述,以及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無侵占行為,並認為聲請人所欲主張之折疊椅子、桌子,所有權歸屬已屬明確,非「文化社區」所有,「文化社區公共財產交接清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書立不實聲明書乙節,該聲明書僅是被告單方面主張,檢察官並未只以聲明書內容,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況且聲請人指稱該聲明書內容不實,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實屬聲請人個人之臆測。
3.至於聲請人主張依相關行政法規,應認折疊椅子、桌子已經交由「文化社區」再利用,成為文化社區之財產等情,卻無相關事證可證管理機關係以「再利用」的方式處理報廢公物,聲請人援引法律規定所欲主張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管理機關的主觀意思,不無疑問,難以作為認定折疊椅子、桌子所有權歸屬的依據。
4.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難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按照上述的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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