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4
6號、第4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子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黃子芳於111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皆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為竊盜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兩次恣意竊取他人在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障礙等級及障礙類別詳卷)、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數量,以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概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咏欣 、 陳莉琪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普拿疼肌立十二小時鎮痛乳膠壹佰克、普拿疼肌立痠痛藥布共拾捌片裝、人生浣腸拾個入共貳組、娘家大紅麴膠囊叁拾粒裝壹組、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壹個。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之物。二桂冠芝麻湯圓、手工三星蔥抓餅、臺灣芋角各壹包。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1240號被告黃子芳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0年2月27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屈臣氏 商店內,趁店長吳咏欣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普拿疼肌立12小時鎮痛乳膠100g、普拿疼肌立痠痛藥布18片裝、人生浣腸10個入2組、娘家大紅麴膠囊30粒裝1組、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733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黑色手提袋內,旋即搭乘捷運離去。 嗣吳咏欣 於同日清點物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復於110年5月31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美廉社內,趁店長陳莉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桂冠芝麻湯圓、手工三星蔥抓餅、臺灣芋角等商品(共價值152元),亦將上開物品放入黑色手提袋內,旋即離去。嗣陳莉琪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咏欣、陳莉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屈臣氏及美廉社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片、美聯社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屈臣氏及新埔捷運站1號出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