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0
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靴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富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富凱於111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所得及侵害法益之歸屬概為不同,顯係各自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竊得之深藍色靴子1雙、區權人第三類謄本、文件櫃及會議室鑰匙、廠商設備說明書等物,客觀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亦非至重,倘各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之齡,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對他人家宅安寧、財產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案有期徒刑罪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深藍色靴子1雙,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邱邦凱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區權人第三類謄本、文件櫃及會議室鑰匙、廠商設備說明書等物,故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分為書類文件或專用鑰匙,經濟上之價值顯然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09號111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謝富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徒手竊取邱邦凱置於該址樓梯間鞋架上之深藍色靴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換穿該靴子步行離去。嗣於翌(11)日10時許,邱邦凱外出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0日5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天臺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室,見該會議室窗戶未關,即自該窗戶翻爬入內,徒手竊取該大樓總幹事兼保全 陳鴻仁 所管領之區權人第三類謄本、文件櫃及會議室鑰匙、廠商設備說明書,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鴻仁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仁、邱邦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監視器攝得著黑色背心、黑色長褲、赤腳並手持1袋物品之人係伊之事實。2告訴人邱邦凱於警詢中之指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察覺上開靴子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陳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4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靴子之事實。5110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