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蓉
李建彬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07、281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建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欣蓉、李建彬(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將 吳柏洋 (另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審理中)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讓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告訴人 謝明添 ,使謝明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109年4月22日匯款2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二人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且於審理中坦承所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二人所造成告訴人共計32萬3,000元(計算式:10萬3,000元+22萬元=32萬3,000元)的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損害非輕;再衡諸被告二人是因為生活困苦,為賺取扶養三名子女的生活費才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併兼衡吳欣蓉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手工,李建彬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5,000元、被告二人均須扶養分別為3歲、4歲及5歲的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吳欣蓉於偵查中曾表示:當時因為出賣中國信託帳戶賺取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33號卷第212頁反面),然其後於審理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我在偵查中不應該說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而李建彬於審理中亦表示:本案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二人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本案交付帳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被告吳欣蓉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蓉、李建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先由吳欣蓉兒子吳柏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審理中)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吳柏洋繼父李建彬及吳欣蓉,同意李建彬及吳欣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代為將吳柏洋該中國信託帳戶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中國信託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6日假冒友人 李亞軒 ,撥打電話向謝明添佯稱:要借錢繳土地贈與稅,其父母欲過戶一筆土地給她,但父母有欠銀行款項須先繳清先前欠款,才有辦法過戶土地,幫助她度過難關,待土地賣掉後,可分得500萬利息云云,致謝明添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匯款10萬3000元、109年4月22日匯款2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明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欣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欣蓉有販售另案被告吳柏洋帳戶之事實。2被告李建彬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建彬有將另案被告吳柏洋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吳欣蓉有告知另案被告吳柏洋要將帳戶拿去販售,且由被告吳欣蓉將帳戶交給被告李建彬拿去販售之事實4告訴人謝明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5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柏洋帳戶,且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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