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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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川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7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組之詐騙 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陳秋美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提領時,發現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我先生 武文輝 都是越南人,先生跟我說他的妹夫「 阿風 」的妹夫 阮玉盛 在日本,要賣比特幣給臺灣人,需臺灣帳戶供買家匯款,想要向我借帳戶,我想說都是家人,而且「阿風」曾經幫助過我先生,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讓阮玉盛收取臺灣買家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協助將該款項匯至阮玉盛指定之越南帳戶,我也是要去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時才知道本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他人詐欺才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先生武文輝之妹夫「阿風」之妹夫阮玉盛使用;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提領款項時,發現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0至13、113至115、123至124頁,偵卷二第6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96至97、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一第15至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武文輝(本院卷第164至170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13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3張(偵卷一第25至29頁)、被告提款影像(偵卷二第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35、37、71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因其先生武文輝之請託,及阮玉盛表示因其與臺灣人交易比特幣,需要臺灣帳戶供臺灣買家匯款,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阮玉盛等節,業據證人武文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妹夫「阿風」跟我說他的妹夫阮玉盛在日本買賣比特幣,因為有很多臺灣客人,需要臺灣帳戶,詢問我有沒有臺灣帳戶可以借給阮玉盛收受比特幣的款項,我想要幫忙「阿風」,但那時候我剛到臺灣,看不懂中文,所以請我太太即被告提供臺灣帳戶的帳號給阮玉盛,也因為被告當時無業在家,可以幫忙將款項匯到阮玉盛指定之越南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並有阮玉盛身份證明文件、手寫文件(審易卷第275至277、285頁)、證人武文輝與阮玉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1至77頁)、阮玉盛之比特幣交易收據截圖(本院卷第79至90頁)附卷可參;又觀之上開比特幣交易收據截圖,可知阮玉盛確曾交易比特幣,且因跨國交易,而有取得臺灣帳戶便利臺灣客人匯款之需求;另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阮玉盛交易比特幣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幾乎全數領出並匯至越南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附卷可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外,並未進一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與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銀行帳戶原使用人已失去帳戶控制情形有別,又難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所辯其因受武文輝之請託,及基於同鄉情誼,而提供本案帳戶供阮玉盛收受比特幣買賣款項,及協助將款項匯至阮玉盛指定之越南帳戶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無疑。
㈢、再觀以前揭比特幣交易收據截圖,阮玉盛與買家於109年9月14日交易價值31萬元之比特幣,買家提供被害人 方麗淑 與第三人 許杏如 之匯款單據以證明其已將比特幣買賣價金31萬元(方麗淑25萬元、許杏如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阮玉盛將比特幣交付予買家(本院卷第79至87頁);阮玉盛與買家復於109年9月15日交易價值1萬7千元之比特幣,並由阮玉盛將比特幣交予買家(本院卷第89頁),由上可知,阮玉盛確係透過本案帳戶,與買家完成比特幣之交易,因此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即可能係向阮玉盛購買比特幣之人(即買家),而與阮玉盛無關。再衡酌若被告或阮玉盛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為避免帳戶因被害人報警後遭警示而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理應會於款項匯入後旋於密接時間內領出,然被告係於款項匯入後翌日甚至隔2日始前往領款後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即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二第13頁),並未見急於領出再轉匯之情事,則本案詐欺手法,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三角詐欺之模式,分別向阮玉盛及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詐得阮玉盛交易之比特幣。據此以觀,阮玉盛於本案中,可能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則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供阮玉盛使用時,更難稱就本案詐欺結果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即非無稽之辯詞,而堪採信,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有領款與轉匯等事實,然依上述理由,仍不足證明確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98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併辦方麗淑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王勇 」於109年6月間透過臉書認識方麗淑,並佯稱其為美國派遣至聯合國戰區之高級醫生,再於109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麗淑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需其協助返國云云,致方麗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25萬元被告於同(14)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5萬元,另於翌(15)日上午10時29分許提領25萬元後,依阮玉盛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越南。2起訴陳秋美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Cheng」於109年9月7日透過臉書認識陳秋美,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與陳秋美聯繫,並佯稱墊付運費並代收物品云云,致陳秋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1萬7千元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欲提領款項時發現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卷審易卷3109年度偵字第44787號卷偵卷一4110年度偵字第2109卷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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