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6日依據與原告簽訂之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正,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
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
期之日起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以累計未還利息,依
百分之20固定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目前繳息止日為95年2月5日,另上述為商業習慣並無複利行
為,原告對被告係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權迄未受償
,此有約定書影本1份可稽,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申請書、顧
客帳號查詢、授信案件查詢、放戶交易查詢、存摺交易查詢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債務尚
有糾葛,嗣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另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