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813之4、814、815土地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一層(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26點27平方公尺房
屋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93年11月25日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鄉○○段813之4、814、815(原告
誤為813之6)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建物一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詎被告仍占有系
爭房屋,屢催不理,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將房屋
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移轉
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稅繳款書、9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有
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
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施坤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顧嘉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