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闖紅燈?
(二)原告主張之零件支出如何折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
行經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因未遵守號誌行駛,
闖越紅燈,因而與沿嘉義市○○路往西行駛(行向為綠燈)
之原告保戶 洪鈺婷 (原名 洪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
原告為此理賠洪鈺婷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元之修理
費用,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
算書、原始憑證、維修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
據,並經調閱上開車禍處理資料影本核閱屬實,且證人洪鈺
婷到庭證稱:其在路口等紅燈,是第二台車,綠燈後跟著前
面那輛車前進,不知為何就被闖紅燈而由被告所駕駛之前述
自小客車撞及,而被告下車後承認闖紅燈且低頭調音響才會
肇事等語,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辯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三項規定視
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之情,且該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足認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一九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七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
保險法第五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
張其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八萬二千五百元,固有提出估價
資料為證,惟依該估價資料所示,原告所支出之八萬二千五
百元,其中零件為五萬六千三百元、其餘為工資二萬六千二
百元。又系爭汽車係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廠,有原告
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業已使用了二年三月又二十日,
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五
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
車輛既已使用二年三月又二十日,自應以二年四月計算,則
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三六六四一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
費估定為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另加上工資二萬六千二百
元,是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及第二0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
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訴訟費用部分,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五百
五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折舊額計算(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56300×0.369=20775
第2年:(00000-00000)×0.369=13109
第2年4月:(00000-00000-00000)×0.369×4/12=2757
折舊額總計:20775+13109+2757=36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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