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貳台、六合彩簽單壹拾參張、簽單總表貳張及六合
彩對照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且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賭博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接續所為,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部
行為,應各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多次行為,係自95年10月12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22時許止,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
刑法已廢除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之多次上開賭博
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Ο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六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