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玖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丁○○為被告,嗣後追加連帶保證人
丙○○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於法無違,當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並
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應就全部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等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查被告等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
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利息七千四
百四十六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
(二)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六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本金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二
元、利息二萬零五百二十七元,手續費九千元未繳納,合計
為三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九元。
(三)是被告等二人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被告丁○○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是
利息較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
,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
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三百元(裁判費四千三百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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