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
乙○○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飲
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
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號前,
因酒力發作而無法控制,連續擦撞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甲○○所有汽車)及原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乙○○所
有汽車),因而造成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原告甲○○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三萬零三百元,原告乙○○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二萬七千八百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萬零三
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萬七千八百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酒後駕車無法控制,
擦撞原告所有之前述二輛汽車,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須支出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加以修復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結帳工單、道路救援五聯單、統一
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
處資料核閱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一四條第二款、第九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
駕車,無法控制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對向直
行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揭
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且被告行
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一九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
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附註第四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汽車已使用超過五年,其零件之
殘餘價值僅有一成。
(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三萬零三百元,固有提出
估價資料及車損照片為證,惟依該估價資料所示,原告甲
○○所支出之三萬零三百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三千一百元
、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元。又原告甲○○所有汽車係00
0年十月出廠,有原告甲○○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業已使用超過五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甲○○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據前述,該車之更換新
零件費用之折舊總額為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13100X0.9=
11790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賠償
之修理零件費用為一千三百一十元(00000-00000=1310元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修理零件費用一千三百一十
元、修理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元,以上合計共一萬八千五百
一十元(1310+18200=18510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二萬六千六百元及拖吊費
用一千二百元,固有提出結帳工單、道路救援服務五聯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惟依該估價資料所示,原告
甲○○所支出之三萬零三百元,其中零件為七千一百元、
工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又原告乙○○所有汽車係00年
七月十日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是該車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業已使用超過四
年十一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甲○○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據前述,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
之折舊總額為六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式詳見計算表),
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
費用為七四五元(0000-0000=745元),原告乙○○請求被
告賠償修理零件費用七百四十五元、修理工資一萬九千五
百元及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以上合計共二萬一千四百四
十五元(745+1200+19500=21445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五百一十一元;被告乙○○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由原告甲○○負擔二
百元,由原告乙○○負擔一百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八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原告乙○○部分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7100×0.369=2620
第二年:(0000-0000)×0.369=1653
第三年:(0000-0000-0000)×0.369=1043
第四年:(0000-0000-0000-0000)×0.369=658
第四年十一月:(0000-0000-0000-0000-000)×0.369×11/12
=381)
折舊額總計:2620+1653+1043+658+381=6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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