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乙○○
巷7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山基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銷售人員向原告推銷「3G省錢專
案」,原告遂於簽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貸款申請書」後,
交由銷售人員帶走,但原告於繳納五期分期款後,即發生通
話中斷情事,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
給山基公司終止契約,依據被告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書第肆
有關誠信原則之約定,若山基公司之因素導致原告要求中止
契約或拒付剩餘貸款本金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貨
款之範圍,償還原告在被告所貸款之餘額,足見山基公司與
被告間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今山基公司
惡性倒閉,以致原告終止契約,,顯係停止條件成就,原告
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移轉予山基公司,原告對被告於山基公
司所承擔之範圍內,免除債務,被告因原告未依限償還分期
款,而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原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經被告據以申請強
制執行,今因上述情形存在,且該些情事係在支付命令確定
後才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二0
八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以書狀陳
稱:原告不爭執其與被告間之小額信貸契約書之真正,顯見
原告與被告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效力
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山基公司間為電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
原告與被告間則為消費借貸關係,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
告自不得以山基公司倒閉,拒絕給付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且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被告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此存在
被告與山基公司間,與原告無涉,且該約定是山基公司同意
在無法提供客戶通信服務時,願為代償客戶對被告之貸款餘
額之約定,山基公司如此承諾,亦在使被告得依該契約關係
另向山基公司求償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貸款
餘額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曾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五
年度促字第三三一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
五年度執字第一0二0八號執行卷內可查。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至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被告主張被告與山基公司間訂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一節,係
以被告與山基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肆項第四點約定
為據,惟該約定係記載:「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
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
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被告
)所貸款之餘額」等語,細繹其文意,被告與山基公司係約
定當山基公司之客戶(即向被告借款之人)因可歸責於山基
公司之事由,中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或拒絕向被告清償
借款時,為確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山基公司願在其受領自被
告撥付至該公司帳戶之貸款金額範圍內,清償該公司客戶對
原告之欠款。該項約定僅言及山基公司於一定條件下,願承
擔其客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未表明該客戶之借款債務因
此即告免除,尚難遽認該條款為一免責債務承擔契約。
⒉再者,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項第12點約定:「經申請人提出
交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即山基
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
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即被告)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份
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等語,與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
事項第3點⑵之約定相仿,均屬對於山基公司之客戶中止與
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後,山基公司應如何清償其客戶對被告借
款債務所為之約定,該等條款既明定山基公司之客戶對被告
之借款餘額,與山基公司應返還該客戶之金額間有差額時,
該客戶仍有清償之責,足徵於該客戶中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
時,被告並無因此免除該客戶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綜觀
上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項第12點及第肆項第4點之約定,
可知當借款人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中止與山基公司
間之契約時,借款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並未因
此而受影響,被告除得請求山基公司直接給付其應退還借款
人之金額,以抵償借款人應清償之欠款,不足部份,被告仍
得依據與借款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借款人追償之;如借
款人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已中止為由拒絕清償欠款,山
基公司同意在該公司受領被告撥付之貸款範圍內,與借款人
就借款債務對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依此解釋,應認系爭合作
協議書第肆項第4點之約定,其性質為重疊之債務承擔,而
非民法第三00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原告並未因被告與
山基公司間前述重疊債務承擔之約定,而脫離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就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仍應與山基公司各負給
付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⒊綜上,本件並不存在免責債務承擔之情事,故被告是否依照
其與山基公司間協議向山基公司求償,或依照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向原告求償,屬於被告權利行使之自由,被
告對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請求,並未消滅,故本件
原告以其在上述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與
山基公司解約為由,認為存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列「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情形,應無所
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
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