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4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之零件支出如何折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又原告有關遲延利息本請求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
算,但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此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嘉義市○○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情事,不慎撞及訴外人許 呂寶環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
受損,原告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之修
理費用,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六
千五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收費明
細表、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據,並
經調閱上開車禍處理資料影本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陳述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以卷內車禍處理資料觀之,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
好之情形,被告竟駕車由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甚明。故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情,且該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足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九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
註第四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汽車已使用超過五年,其零件之殘餘
價值僅有一成。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但其
為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且為修理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
計支出修理費用三萬六千五百元,固有提出統一發票及估
價資料為證,惟依該估價資料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三萬六
千五百元,其中零件為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其餘為工
資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又系爭汽車係000年二月九
日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
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業已使用
了七年餘,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超過五年
,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據前述,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之折舊總額為一
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14837X0.9=13353元),扣除上開折
舊總額後,原告 柳明亮 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一千
四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148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零件費用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修理工資二萬二千六
百九十四元,以上合計共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1484+2
2694=24178元),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0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
本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部分,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
被告負擔六百六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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