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紙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 楊氏 礦油行(負責人: 楊登旭 )於民國94年10月18
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45萬元整,約定於97年10月18日清償,利息按約定年利率
10.25%(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除繳至民國95年10月18日之本
息外即未繼續繳款,現仍積欠原告新台幣315,011元整,
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數
到期,被告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為被告丁000000
00、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
本、繳息明細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