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2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欣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1 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99年度簡字第3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欣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欣玫為無法聽、說而具有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於民國99年
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臺北市聯營公車第299 號某公車站牌附近,拾獲張進旺於當日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 張(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至臺北市○○區○○路1 段88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華店,佯為經張進旺授權而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刷卡購買打薄刀及尖尾梳,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元,並在店員張佳琪交付之簽帳單上簽署「余欣玫」,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持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張佳琪,致張家琪誤認業經張進旺同意刷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余欣玫,足生損害於張進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及第一銀行。嗣張進旺發覺已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並調閱ATM 提款機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余欣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被告雖為瘖啞人,但其具高中學歷,能閱讀,又本院審理時業經手語通譯員到庭通譯,是本件並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及由輔佐人陪同在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8317 號卷第8 至10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並有告訴人張進旺、證人張家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317 號卷第5 至6 頁、第13頁、第34至36頁),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購物發票、簽帳單影本、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99年12月20日一總個卡易字第09 90045510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11、14、15頁、第21至22頁、見本院卷第9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無法聽、說之多障、重度障礙瘖啞人,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撿拾他人財物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及不便,妨害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改過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衡酌被告為臺北市立啟聰學校高中畢業,現從事洗碗之工作,月入約21,000元左右,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個女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上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犯意,持該卡搭乘臺北市聯營公車第299 號公車,盜刷兩段式票價30元,使公車司機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張進旺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而載送至臺北市○○○路上班地點,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持悠遊卡搭乘公車、捷運或於悠遊卡特約商店使用消費,亦無使他人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99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9分許,使用悠遊卡搭乘299 號公車刷卡15元車資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刷卡30元,惟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次刷卡金額應係15元,有該公司100 年1 月6 日100 悠遊字第00014號函文暨所附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
1 段88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華店刷卡消費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