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拆除共同壁,經過二個月,因為下雨,上訴
人始知房子會漏水,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承認要賠償上訴人,惟迄未處理,且因被上訴人將其增建之房屋出售他人,行方不明,上訴人至今才查知被上訴人之住址,乃對其提起訴訟,是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又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黃美子 ,並未盡調查之能事,蓋黃美子向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子後,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前揭損害,但因上訴人認伊並非侵權行為人,是以不同意伊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初拆除共同壁,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所發之催告書為證,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賠償其共同壁之材料費,卻要求上訴人每年給付共同壁之租金一萬二千元,是以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調解不成立。又被上訴人並無承認拆除共同壁有造成上訴人漏水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鄰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共同壁之鐵窗、樓板、鐵皮屋,造成上訴人之樓板牆壁龜裂,而致樓房漏水,三樓及四樓之樓板龜裂,所舖設馬賽克瓷磚破裂,造成嚴重損害,嗣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未獲賠償迄今,又因被上訴人將其房屋出售予他人後行方不明,至今始知其住址,而提起訴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鐵皮屋拆除復建及樓板、馬賽克瓷磚修漏等費用二十萬元,共同壁部分補償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原有之同街一六二號房屋相鄰,原均係三層加強磚造,後半段為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屋,使用兩造所有相同面積之土地設置共同牆壁,嗣上訴人先為增建四樓房屋,並於增建屬共同壁部分,留有窗戶加裝鐵窗占用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空間,至八十二年初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將於前述房屋利用共同壁增建至五樓,而拆除上訴人加裝於共同壁上之鐵窗越界之鐵皮屋部分,因上訴人未為拒絕,故被上訴人均已僱水泥工修補完畢,且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出具之照片,尚不足以証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屬實,惟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八十二年初起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售房屋搬遷止,已逾二年,且上訴人亦非不知被上訴人住處,竟於事發七年後,始提起本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二紙及存証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催告書、聲請調解筆錄、公証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等為証。經查: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所發之催告函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內容觀之:已載明「台端(指被上訴人)整修前述房屋時,因未知會本人(指上訴人),亦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拆毀本人所有房屋之鐵窗及水泥板,致令不堪使用,....嗣後會來談補償事宜,惟迄今已逾一年多,然台端毫無誠意竟未請建築工會鑑定,致無從認定補償金,令本人迄今均未獲補償」「丁○○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未經寄件人(即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共同壁之鐵窗、樓板‧‧‧。至今已逾五年餘之久等語」。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興建使用共同壁,造成其樓板破裂等語,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間拆除共同壁,且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上揭事實。是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七月前即明知上情,詎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印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五、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有發催告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此損害並願意賠償等情,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發催告函予被上訴人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兩造曾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是其請求,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損害,並否認願意賠償一節,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美子以資證明渠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子,確有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並表示願意賠償等情,惟黃美子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縱令伊曾向上訴人承認有上揭損害及表示願意賠償,效力仍無法及於被上訴人,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損害賠償,且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則無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因罹於時效,而請求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張桂美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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